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6********,土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号楼**室,住该地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公寓**号楼**楼**室的公司宿舍内容留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尿检鉴定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证明、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检察官助理:于天冶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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