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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组**号现租咸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5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L*****两轮摩托车从咸安区老方向机厂对面出发沿107国道往宝塔方向行驶,途径广汽传祺4S店前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轻微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吴某某身上酒气浓重,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27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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