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DZ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西河镇水秀村往桐油坪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河镇水秀小学东北100米路段时,与黄某威驾驶的湘11-B***多功能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据《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据《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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