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1********,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姚某某在其居住的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龙溪大桥头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5时许,吴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在***廉租房路段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13日,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资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清峰
检察官助理:欧阳凯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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