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出发到平江县**镇**村王某某家中吃午饭,期间喝了两瓶500ml装的珠江牌啤酒。当天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该摩托车从王某某家出发经S308线回到了自己家中。当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又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S308线往龙门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龙门镇龙门液化气站地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何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吴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及时报警,何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吴某甲送往医院。当日17时许,民警和医务人员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提取了吴某甲、何某某的血液用于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35.060mg/100ml;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阴性,定量含量为0mg/100ml。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何某某分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与何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书面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5月3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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