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1********,汉族,文盲,务农,住湖北省来某某**乡**村**组**号。因无证驾驶,吴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来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其于2019年1月27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甲等人在**村杨某某家吃晚饭,期间吴某某和杨某某各喝了约2两白酒。之后,吴某某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拖厢里坐着吴某甲和杨某某,从**村杨某某家出发前往**村吴某某家。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村村道时,吴某某等人被警察拦下。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同年1月17日0时许,吴某某被带至**乡卫生院抽血;次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27.6mg/100ml。另查明,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 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059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朝辉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三轮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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