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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分场**号,现租住在贵溪市**苑**栋**单元**室,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8年8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搭载江某甲、邱某某、江某乙)从港汇府邸出发,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往贵溪市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路**公司门口非机动车道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叫江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便回家筹钱,李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经认定,汤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日,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6日,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江某甲、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矛盾已化解,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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