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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罚款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奉化防盗070691”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裘村镇吴江村出发前往裘村菜场,后返回至裘村镇银河路芦溪家苑小区12幢门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吴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詹政洁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此页无正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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