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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常发制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村委****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证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并支付护栏维修费计人民币1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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