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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5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DG****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镇驶往市区方向,20时31分许,途经**线**镇**村地方时,因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在人行横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后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车祸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能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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