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五某某市**区**号地项目部工作人员,住该项目部生活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渝G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五某某市南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双河街路口路段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从送检的标注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跃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某某市**区**号地项目部生活区**栋**号,联系电话:1813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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