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胡某某,沿南京市浦口区珠泉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团结路的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且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撞上直行至此处的狄某某驾驶的苏A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2月11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薛某某系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婿,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薛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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