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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身份证号4417811993********,汉族,群众,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M6****号小车行驶至阳春市春湾镇程村海鲜粥大排档门前路段时,与由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

另查明,吴某某与林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某10000元(已履行),双方表示无异议,双方相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吴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壹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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