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汽车,沿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治淮路与沿淮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送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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