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岗,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京Q7****),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与**路西口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许某某(男,40岁,河北省人)驾驶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许某某报警,吴某某在现场等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0.4mg/100ml。
案发后,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战福志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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