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9********,汉族,高中文化,萍乡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民主村**区**栋**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新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J2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市区朝阳南路美食城路段时,逆行撞上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姚某甲驾驶的赣JW8***小型轿车,造成乘坐赣JW8***小型轿车的被害人徐某某(9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3. 51mg/l00ml,系醉酒。案发后,姚某甲立即报警,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甲、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年11月23日,吴某某与姚某甲、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赔偿姚某甲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共21000元,赔偿徐某某医药费及营养费共6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吴楚法医[2020]毒物检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蔼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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