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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19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梁子湖区**镇往**村方向行驶,至铁贺线太和镇谢埠村**畈湾路段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不慎将行人汪某某(女,殁年71岁)撞倒,造成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联系电话:1509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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