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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13时许,持A2类驾驶证驾驶沪D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南延线由南向北行至5km+850m路段,因疲劳驾驶,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钱某某(女,殁年5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某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右上肢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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