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4日06时5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附近时,遇被害人郭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吴某某因操作不当,致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撞到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郭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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