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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金某某诈骗、保险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余姚市**镇**村**号。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阮某某、唐沥超、郑某某、褚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阮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阮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并投保的浙D75****轿车和被告人金某某的浙DK5****轿车,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路上发生碰撞制造假的交通事故,后唐某某冒充浙DK5****轿车驾驶员进行处理,共同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3710元。

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褚某某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沈某甲所有并投保的浙DCZ****轿车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被告人褚某某借来的浙D****汽车,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门口故意发生碰撞制造假交通事故,共同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0650元。

(二)保险诈骗罪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金某某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龚某某所有并投保的浙D19****轿车,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路上故意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浙DK****马自达汽车发生碰撞制造假交通事故,共同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理赔金人民币11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阮某某、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郑某某、褚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保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郑某某、褚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阮某某、郑某某、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阮某某、褚某某起辅助作用;在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金某某起辅助作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龚某某、阮某某、褚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龚某某、郑某某、褚某某、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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