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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郑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单元**。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住所为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配件、电脑配件、机械配件等。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系**公司的股东,其中吴某某负责后勤、财务及环保等工作,郑某某负责销售工作。

2019年底,为节约成本,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共同商议将储存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公司危险废物储存间中的废漆桶、漆渣等危险废物不交给有资质的企业处理。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没有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由郑某某出面联系李某某于2019年下半年、2020年1月先后两次将危险废物交给李某某处置,并于2020年3月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3440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通知郑某某找人处置危险废物储存间内的废物。郑某某遂再次邀约李某某对上述废物进行处理。后李某某联系了货车司机舒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运输。次日19时许,李某某将位于**公司危险废物储存间内的4.869吨废物搬出,并与舒某某一同搬至舒某某驾驶的渝C5****的货车上,后舒某某将上述废物运输至永川区孙家口填埋场倾倒。经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废物系危险废物。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办公室内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吴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重庆**公司与永川区人民政府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采购清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舒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1月30

附: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联系方式:1515160****;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单元**,联系方式:1832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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