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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方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淮南**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潘集区****。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淮南**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大通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淮南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股东完某某(系冯某甲女婿),住所地位于本区****,注册资金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该司于2016年3月份向淮南市金融办申请临时停业,目前仍处于停业状态。

郑某某(已判决)伙同冯某乙(冯某甲侄子,已判决)向**公司股东完某某租借**公司办公场地,同时以**公司住所地于2018年5月2日注册成立淮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乙,住所地同样位于本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保险代理、汽车贷款咨询服务等。

2018年5月份开始,郑某某、冯某乙纠集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该八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长期相对固定在一起,以公司住所地为聚集地,由郑某某、冯某乙牵头,由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参与出资,郑某某、冯某乙伙同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事先约定共同参与分红,冒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进而以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为幌子,实施非法“套路贷”犯罪活动。期间,郑某某、冯某乙先后纠集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武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办理正规的车贷、房贷、信用贷(零用贷)等业务为幌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骗不特定的多数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金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时有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对于未能及时偿还“债务”的借款人,该集团有组织的采取滋扰、纠缠、堵锁眼、断电等“软暴力”手段,讨要“债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借助诉讼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以此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所得用于共同消费、旅游、分发工资,并由郑某某、冯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对收益进行分红(目前尚未分红)。

通过上述方式,郑某某、冯某乙等人以公司化的运行模式对外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多个工作微信群组,对“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各个环节进行统一安排管理,团伙成员职责分工明确,其中郑某某、冯某乙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人员招聘、面试、日常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宜;王某某为信用贷(零用贷)“风控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审核借款人员资质、确定实际放款金额、办理虚高借款手续等;朱某某、宋某某主要负责发放借款、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登记记账等;王某甲、钟某某、武某某主要负责家访、非法讨债等;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系业务员,主要负责宣传、介绍客户等。同时,上述犯罪成员的主要职责分工之外,日常行为之间时有交叉现象。

为获取非法利益,上述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上述“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以郑某某、冯某乙为纠集者,在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以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宋某某、武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等人为较为固定的一般参加者,在行业内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郑某某、冯某乙为首要分子, 其他人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具有正规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进行宣传,以“借款利息低、无抵押、无担保、放款速度快”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到公司“借款”,继而以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等,再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金额交付至被害人的银行资金流水痕迹,随后安排集团成员带领被害人到银行将部分虚增资金收回,制造虚假给付的事实。放款后,在被害人超期还款时,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金;在借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通过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来偿还其“借款”,或者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包装被害人具有购车还贷能力,替被害人办理“0首付购车”,后又以垫付资金、偿还之前“债务”为由将被害人贷款购买的车辆扣押,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或者买卖协议,处置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清偿”,通过上述“转贷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的“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该“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部分被害人拒绝或者不配合的还款情况下,采取威胁、跟踪、滋扰、利用虚高的借条诉讼等手段,软硬兼施“索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1.2018年7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公司张贴的“信用贷(零用贷)利息低、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的广告,前往**公司借款,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待,李某某申请办理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2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8000元,李某某实际所得借款12000元,但诱骗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要求其按2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进行还款,同时安排朱某某、王某甲对李某某进行家访,随后朱某某通过其账号6214****3158转账给李某某20000元,以此制造虚假给付的事实,同时朱某某和王某甲便带领李某某到银行取回8000元。后李某某按照约定共计还款20323元。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8323元。

    2.2018年8月27日,李某某到**公司再次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接待,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扣除20000元,其实际所得借款30000元,但诱使李某某签订一份金额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要求李某某按照50000元为本金,共计还款5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每半月还款一次,每次25500元,两次还清。本次借款业务视为方某某当月一单业绩,其可领取当月基本工资1500元。随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李某某50000元的事实,并由王某甲跟随李某某到银行将20000元取回。2018年9月10日、13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还款25000元。之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向李某某催款,李某某无力还款,王某某遂通过中介毛某某联系房屋抵押贷款公司的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求李某某以其位于本区百大的住宅办理抵押贷款以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冯某乙安排武某某配合毛某某带领李某某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业务,并帮助李某某通过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从尹某某公司获抵押贷款50000元(实际到手49900)元。随后,武某某、毛某某等人带领李某某到银行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现金,尹某某公司人员以首期利息、家访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费用6000元,毛某某以中介名义收取中介费3000元,后李某某取现剩余的12000元也被武某某、毛某某以还债之名当场索取。后王某某以李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李某某偿还原借款剩余的25000元欠款及15000元违约金共计40000元,除去上述被武某某、毛某某以还债之名当场索取的12000元,要求李某某还要偿还28000元。     

    为进一步骗取李某某财物,2018年9月份,郑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联系李某某,称可以帮李某某办理0首付购车,以车辆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抵押套现,仅需本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工作证等个人信息资料,而其本人无需出一分钱就可以购车等理由诱骗李某某在其公司办理0首付购车业务。李某某同意办理0首付购车业务后,由郑某某联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葛某某为李某某具体办理雪佛兰迈瑞宝车辆贷款业务、联系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闪某某为李某某具体办理奔驰**车贷业务。2018年10月份,依照办理贷款的要求,郑某某安排宋某某、王某甲等人帮助李某某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痕迹,并安排**公司的信用贷(零用贷)借款人吴某某为李某某提供贷款担保,包装李某某具有购车还贷能力,同时郑某某在前期帮助李某某垫资购车款、保险等费用,顺利帮助李某某贷款130000余元购买了一辆全新雪佛兰迈瑞宝轿车;贷款130000余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奔驰**轿车。购车贷款审批通过资金下发之后,由葛某某、闪某某分别将郑某某等人前期垫付的首付款、保险费、返点钱等费用全额转至宋某某的账户。关于迈瑞宝汽车,郑某某以虚构的购车首付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实际李某某贷款金额已经包含上述费用)以及李某某之前未偿还的28000元“债务”(共计60000元)为由,将李某某贷款购买的迈瑞宝汽车扣下,要求李某某以60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公司进行平账,否则李某某必须现场付清60000元才能将车开走,李某某因现场拿不出60000元被迫与郑某某等人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和车主逾期转让委托书,该抵押获取的60000元被郑某某要求用于平账,李某某车辆抵押后未获分文。2018年12月,金某某向宋某某的6214****5678账户转账65000元,以此赎回李某某购买的迈瑞宝汽车;关于奔驰**汽车,郑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诱骗李某某将贷款购买的二手奔驰**汽车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以各种名目扣除60000元,后给付李某某13000元。被告人方某某自称,在上述两次车贷办理过程中,其获提成约8000元。郑某某、方某某等人表面为李某某办理0首付车贷,实际是通过“转贷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的“债务”,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总金额为132000元。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32000元。

二、关于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6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张贴的广告,前往**公司借款,业务员吴某某负责接待,胡某某申请办理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申请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方式扣除3500元,胡某某实际所得借款6500元,但诱骗胡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需按照1万元为本金还款,340元/日,偿还一个月。同时安排公司员工武某某对其进行家访,家访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胡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王某某。本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3500元(既遂)。

三、关于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8月31日,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公司业务员方某某张贴的广告前往**公司借款,方某某负责接待,孙某某申请向公司借款2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同样的理由扣除6000元,但诱骗其签订一份金额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其实际所得借款14000元,但需按20000元为本金还款,还款350元/日,期限2个月,逾期费用另算。后,由钟某某对孙某某进行家访,家访之后由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孙某某20000元的事实,由钟某某带领孙某某到银行将6000元费用取回。孙某某实际所得借款14000元。后孙某某陆续通过微信向朱某某还款共计11837元,并将价值8400元的黄金手镯用于抵账,其实际被诈骗金额为6237元。本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方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6237元(既遂)。  

四、关于被害人郭某某被诈骗的情况

2018年5月16日,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业务员方某某的介绍,前往**公司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零用贷)业务,向公司贷款10000元,王某某审核后以扣除家访费、材料费、保证金、行业规定等理由扣除3000元费用,但要求其按1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还款,每日还款340元,期限1个月,其实际所得借款7000元。郭某某同意后,由钟某某、方某某于次日对其进行家访,并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条等,家访之后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虚假给付郭某某10000元的事实,后朱某某带领郭某某到银行将3000元费用取回。其实际被诈骗金额即“借款”虚增金额3000元(既遂)。本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方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3000元(既遂)。

五、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的情况

2019年1月4日之后数日,被害人李某甲前往**公司借款,王某某向其推荐0首付购车业务,其以贷款所购车辆可以抵押套现,本人无需出钱就可以购车等理由诱骗李某甲在其公司办理0首付购车业务,其遂同意0首付购车业务。后由郑某某交待方某某,由其联系闪某某为李某甲具体办理贷款业务,后闪某某向李某甲的银行卡存款19800元以为其提供虚假银行流水(后将款项取回),并交待业务员方某某为李某甲办理虚假的离婚证等资料,包装李某甲具有购车还贷能力,并事先向李某甲交待银行贷款电话回访的相关信息以帮助李某甲顺利通过银行贷款审核。后,李某甲成功贷款110000余元从**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君威轿车。之后业务员吴某某为李某甲办理车辆质押等手续,以4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质押给完某某,扣除利息600元及停车费500元,完某某于同年1月17日向李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654账号转账38900元。当日,在吴某某和方某某的带领下,李某甲从其上述银行账户内分8笔取现共计20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2100元至方某某账户,吴某某、方某某以手续费、利息等名义收取李某甲该22100元。被害人李某甲实际被诈骗金额22100元(既遂),本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22100元(既遂)。  

综合以上,被告人方某某参与诈骗总金额未163337元(既遂),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总金额33923元(既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小额贷款宣传海报、**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涉案人员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皖04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办理车贷资料、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支付宝交易记录、民事起诉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起诉材料、发票、微信交易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甲、郑某某、冯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宋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完某某、闪某某、葛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在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中开展非法业务,为他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方某某诈骗金额为163337元(既遂),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为33923元(既遂),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非

代理检察员:李敏丽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潘集区****;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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