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5********,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郑汴路交叉口御玺大厦B座门口处,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墨绿色立马牌电动车(赃物经估计价值203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夏李乡政府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商城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发还清单及电动车照片;
(5)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提货单;
(6)20200904御玺大厦电动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供述;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均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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