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共谋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河流清明上河坊水域处,在该区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183厘米的胶丝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二被告人使用的胶丝网系密眼网,属于禁用渔具。经称量,二人共捕获火烧鳊0.04千克、麻参鱼0.07千克、参子鱼0.21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6月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幢**,联系方式1871636****;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3658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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