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南京**房产中介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房产中介公司、住商不动产公司等地,虚构其能为被害人装修房屋、办理装修贷款、有渠道以低价在京东商城购买电器等情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房屋装修款、贷款押金、购电器款、投资借款等名义,先后骗得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22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28836.01元,后逃匿。具体犯事实分数如下:
1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荀某某人民币169886.01元;
2 .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6400元;
3 .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
4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58100元;
5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900元;
6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500元;
7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乙、汪某甲人民币19800 元;
8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300元;
9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950元;
10.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
11.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8200元;
12.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3.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4500元;
14.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冷某某人民币3500元;
15.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500元;
16.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4950元;
17.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民币3100元;
18.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800元;
19.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7200元;
20.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阚某某人民币3250元;
21.2019年5月,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3500元;
22.2019年5月 ,被告人吴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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