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巴南区**镇**寺庙,使用铁棍撬锁的方法,将大悲堂、大愿堂、财神殿内四个功德箱里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吴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永川监狱将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DNA鉴定文书》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玉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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