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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单元**楼**。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5月1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兴街的****旅店内,虚构能够置换车辆事实,将李某某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骗走,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卖出,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9,074元。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诈骗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银行存款明细;

3.二手车买卖合同;

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二)证人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胡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六)辨认笔录七份

(七)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讯问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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