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寨**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市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承租了韶关市浈某某犁市镇原广东省煤矿机械厂中心实验室、木工房作为生产烟丝的加工厂,并雇请彭某甲(已判决)负责工人的带班工作,雇请黄某某(已判决)为司机负责运输工作。
2014年7月初至8月28日,彭某乙、吴某某、湛某某、彭某丙、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彭某甲介绍,先后受雇于加工厂从事搬运、加工烟丝的工作。期间,黄某某多次驾驶车牌号为粤FK****的货车将需要加工的烟叶分别运送至吴某某承租的位于韶关市浈某某产业转移工业园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对面仓库、韶关市浈某某犁市镇石下村委兴建雄废品回收站仓库存放及运送至加工厂内生产,并将加工厂内生产好的烟丝分别运送至上述仓库内存放。
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加工厂内生产烟丝的湛某某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烟叶3820公斤、烟丝2805.2公斤、烟梗53306.5公斤及八刀切丝机、锅炉等生产工具一批,另在韶关市浈某某产业转移工业园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查获烟叶10151公斤、烟丝33778.4公斤,在韶关市浈某某犁市镇石下村委兴建雄废品回收站仓库查获烟丝67105.8公斤。
经鉴定,在上述地点被查获的物品抽样检验均为烤烟、烟丝、烟梗。其中在加工厂查获的烟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7020元,烟丝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3976元;在韶关市浈某某产业转移工业园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查获的烟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3828元,烟丝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15323元;在韶关市浈某某犁市镇石下村委兴建雄废品回收站仓库查获的烟丝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01067元。鉴定总价为人民币7411214元。
案发后,吴某某一直在逃,2020年6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黄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恒
检察官助理 叶 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市场**路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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