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201011953********,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津**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街**里**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里**号楼**门**室。2019年3月1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天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为解决枢纽公司无法入账的送礼、招待等费用问题,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权,指使他人以虚构劳务派遣员工并发放劳务费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因监管不力,造成国有公司资金人民币2267691.71元的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指使时任枢纽公司副总经济师的郭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英某某(另案处理),将本单位正式职工李某某虚增为公司劳务派遣员工,通过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方式,将本单位派遣员工人力成本预算差额的资金转入李某某名下的个人银行帐户,共套取资金人民币1037805.29元,其中上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65,060.35元,其他人民币772774.94元由英某某账外管理。
2.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因李某某工作调动,被告人吕某某再次指使英某某用本单位职工范某某的名字,以同样的手段将本单位派遣员工人力成本预算差额的资金套现,经被告人吕某某及郭某某签字审批后,继续套取资金人民币732789.25元,其中上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35010元,其他人民币597779.25元仍然由英某某账外管理。
3.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英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继续套取公款。后英某某将其母亲魏某某虚构为本单位劳务派遣人员,通过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方式,将本单位派遣员工人力成本预算差额的资金转入魏某某名下的个人银行帐户,共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1289901.24元,其中上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335733.72元,其他人民币954167.52元仍由英某某账外管理。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指使郭某某、英某某实际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2324691.71元,除其中枢纽公司账外发放星级员工奖励人民币57000元外,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人民币350796.64元据为己有后挥霍,其他人民币1916895.07元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造成国有企业资金损失人民币2267691.71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海峰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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