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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15时许,在陆川县沙坡路口处,受害人林某甲因无能力偿还陈某某、林某乙的赌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林某丙、陈某某、林某乙(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小车先后将其拉到温泉镇政府附近茶庄和顺利驾校一空地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天下午17时许。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和林某丙、陈某某对林某甲实施殴打并索取赌债,造成林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当天下午17时许,林某甲乘林某丙等人不备而逃脱。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及同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共209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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