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至9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通过在网上发布水产交易广告,谎称低价销售水产,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江苏省沭阳县福州路**小区**幢**单元**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400元、易某某1000元、曹某某960元、齐某某1400元、栾某某640元、于某甲2520元、刘某某622元、赵某某1350元、田某某792.50元、于某乙252元、胡某某1250元、贾某某2000元、苏某某190元、王某某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吕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5826.50元,均被其花用。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秀洲公安王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1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胡某某等12份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络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涉案金额达1582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罚金到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38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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