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大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能找关系使徐某某的醉驾案件得到从轻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路附近的奶茶店,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5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又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吕某某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交易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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