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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行政村**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酒店对面平房(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独自一人将卓某某卓资山镇小苏计村被害人白某某住家门锁损毁,进入室内盗窃OPPO手机一部、电动刮胡刀一个。之后将OPPO手机卖到卓某某卓资山镇百诚手机店,获得赃款10元,案发当日19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被卓某某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吕某某衣服兜内搜出刮胡刀一个,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报案材料;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扣押清单;

(5)领条;

(6)归案情况说明;

(7)刑事判决书;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证人祁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发改价认字(2020)第553号;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卓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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