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2000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5日因盗窃被莒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8月2日,因盗窃被莒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八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蓝色钱江二轮摩托车先后在莒县龙山镇小塘坊村、阎庄镇肖家河村集市,实施盗窃两次,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6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蓝色钱江二轮摩托车至莒县龙山镇小塘坊村集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买草莓之际,将其放在电动二轮车上的单肩背包偷走,包内有一部黄色oppoA57手机,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oppoA57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蓝色钱江二轮摩托车至莒县阎庄镇肖家河村集市,趁被害人王某某停车之际,将其放在摩托三轮车座椅上的黑色背包偷走,包内有vivoX21手机、oppoA59S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820元,美元150元(折合人民币1056.40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9.83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00元、35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被莒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6.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签署具结书,应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在管制期间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管制、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铭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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