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乡**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总医院职防所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因被告人吴某某系正在怀孕的妇女,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的白色大众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在逃)来到与被害人周某某约定的地点舞泌路与舞钢南高速引线交叉口,吕某某、田某某、闫某某下车后多次殴打周某某,并于23时34分左右将周某某强制带上车牌号为豫******的白色大众牌轿车上带走,后吴某某等人驾车将周某某带至杨庄乡水田桥东头、舞钢市七蚁线路辅道上实施殴打,于2019年7月26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回舞泌路与舞钢南高速引线交叉口后驾车沿舞泌路向北逃窜。在将周某某强制带走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也参与殴打了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田某某现押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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