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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方某某等四人诈骗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9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批准,于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安明明,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8年5月2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租住静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罚款200元;因妨害公务,于2018年1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2月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妨害公务,于2019年9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以“帮助被刑事拘留人员办理取保候审、为学生办理城区中小学校入学、转学手续、帮学生购买学籍入学等”为由,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采取收取“办事费”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先后诈骗杨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高某乙、徐某某、姬某某、李某丁等十四名被害人现金共计251800元,被告人吕某某将其中209800元自用,将18000元转给被告人魏某某办理其中三名学生的转学事宜,将24000元转给被告人张某某办理其中三名学生的转学事宜,被告人魏某某收钱后未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据为已有,将21000元转给被告人方某某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人方某某收钱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办理上述事宜。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以“调班、转学为由收取办事费”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现金共计2650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处追回赃款24000元,从被告人魏某某处追回赃款18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现将上述事实分述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想让未被高中录取的女儿朱某某报入高中就读,2018年6月某日,漆某某称其认识的被告人吕某某能办成此事并联系了吕某某,吕某某称能将朱某某报入界石铺中学就读,需要“办事费”26000元,杨某某通过漆某某给吕某某现金26000元,后吕某某无能力办成此事,在杨某某多次催要下吕某某通过漆某某向杨某某退还22800元,还剩3200元未退还。吕某某骗得赃款3200元。

2.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华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4日,刘某某经漆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其有“关系”能把刘某乙释放,后吕某某以“托关系”、“请人吃饭”、“请律师”为由向刘某某累计索要钱款42000元,其中为刘某乙委托律师花费10000元,为刘某乙缴纳在看守所的生活费 400元,被告人吕某某实际诈骗31600元。

3.被害人徐某某想让其子刘某丙从南关小学转至阿阳小学就读,2019年6月12日,徐某某通过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能将刘某丙转学至阿阳小学就读,需“办事费”6000元,徐某某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6000元。后徐某某多次催问结果,吕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

4.被害人高某甲因其子高某丁未考取高中,2019年7月7日其四处寻问联系到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能让高某丁到仁大中学上高中,需要“办事费”30000元,高某甲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30000元,后高某甲多次询问结果,吕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

5.被害人李某甲想让其子从仁大中学转学至静宁三中就读,2019年7月2日经郑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当日13时许,李某甲与吕某某见面,吕某某称能将李某甲之子从仁大中学转至静宁三中,开学后一至两周才能办成,需“办事费”15000元,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15000元,后转学未果。

6.被害人张某甲想将其子张某丙和外甥陈某某从城关初中转学至阿阳实验中学就读,2019年7月15日经吕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其能将张某丙和陈某某从城关初中转至阿阳实验中学,每人需要“办事费”15000元,张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向吕某某转款30000元,后转学未果。

被告人吕某某收取李某甲、张某甲共计45000元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魏某某转款18000元,委托魏某某办理李某丁、张某丙、陈某某转学手续,魏某某未办理上述转学事宜,将18000元据为己有。破案后,从被告人魏某某处追回赃款18000元。

7.2019年中考后,被害人王某某之女王某乙和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屈某某均未被高中录取,同年7月22日,王某某、李某乙经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其能帮助他们办理“高价生”,每人需“办事费”30000元,王某某、李某乙二人先后通过微信分别向吕某某转账30000元。后吕某某通过微信给其朋友王某某转账20000元,委托王某某购买两个高中学籍,王某某因无能力购买到高中学籍而将钱如数退还给吕某某。9月16日,李某乙向吕某某询问结果,被告人吕某某又称在青海省购买学籍还需5000元,当日李某乙又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5000元。后吕某某未办成二人委托的转学事宜。被告人吕某某共计诈骗65000元。

8.被害人李某丙想让其女李某丁从仁大中心小学转学至德顺小学就读,2019年7月26日,经郑某某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能办成李某丁转学手续,需要“办事费”10000元,8月18日李某丙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10000元,后李某丙多次催问结果,吕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

9.被害人马某某想让其子高某某从仁大中心小学转学至阿阳小学就读,2019年8月10日,经郑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吕某某,吕某某称能将高某某转学至阿阳小学,需“办事费”15000元,马某某通过微信给吕某某转账15000元。后马某某多次催问结果,吕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

10.本县三合乡段渠村凡山组村民王某丙想让其子王某丁报入阿阳小学就读,找朋友高某乙帮忙,2019年9月某日,被害人高某乙经吕某乙介绍联系到吕某某,吕某某称其能将王某丁报入阿阳小学就读,高某乙将15000元现金交给吕某乙,吕某乙转交给了吕某某。后高某乙多次催问结果,吕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2019年9月17日,高某乙向静宁县公安局报案。

11.被害人姬某某想将其女姬某乙从仁大中学转至静宁三中就读,其妻打问联系到被告人吕某某,姬某某与吕某某见面后,吕某某谎称能将姬某乙转至静宁三中,并为姬某乙提供住宿,需“办事费”16000元,2019年9月7日,姬某某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16000元。后转学未果。

12.被害人李某丁想让其子李某戊报入阿阳小学就读,经张某某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称能将李某戊报入阿阳小学,需“办事费”15000元,2019年9月9日,李某丁通过微信向吕某某转账15000元。后转学未果。

被告人吕某某收取高某乙、姬某某、李某丁共计46000元后,将24000元转给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张某某给王某丁、李某戊、姬某乙办理入学、转学,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210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某办理转学事宜,将其中3000元占为己有,方某某将2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花销,未办理上述事宜。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想将其子周某丙调进静宁二中“自强班”就读,2019年8月某日联系到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答应给周某丙办理调班事宜,周某甲付给方某某“办事费”3000元,9月18日,方某某向周某甲借款5000元,后方某某以帮周某丙办理调班为由没有偿还。10月底,周某甲得知方某某办不成调班之事后,要求方某某退款,方某某拒不退还,以50斤戎都原浆白酒抵顶1500元,被告人方某某诈骗6500元。

被害人周某丁想将其女周某戊报入静宁县城关镇小学就读,找周某己帮忙,2019年8月24日,周某己联系到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称能将周某戊报入城关镇小学,需要“办事费”20000元,周某丁通过周某己用微信向方某某转账20000元,周某丁多次催问结果,方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且拒不退款。后方某某将上述2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漆某某、杨某某、刘某丁、苏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吕张某某、孙某某、周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高某乙、姬某某、李某丁、周某甲、贾某某(周某丁之妻)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平凉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的电子数据勘查取证记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永娥

2020年2月28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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