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东新乡**村**村**号**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房。2008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6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参与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外号“哑巴”,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4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室。2019年4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20年6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参与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万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共谋开设一个玩“牌九”的赌场,约定抽头渔利五五分成,并租用南昌市西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作为赌博场地。赌场6月11日开始经营,万某某主要负责召集赌客,吕某某主要负责收取抽成。6月12日,万某某和吕某某组织赌客在上述场地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5元至10元不等,上不封顶。赌客封庄后,赌场抽取10元作为营利。同日11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抓获吕某某、万某某及赌客,扣押抽成及赌资共计3935元和2副“牌九”,吕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入库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参赌人员照片、110警情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邹某甲、丁某某、公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帅某某、雷某某、邓某某、钟某某、屈某某、孙某某、殷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紫英
检察官助理:黎家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