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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熔、何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61号

 

                                         

被告人向熔,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幢**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幺妹),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熔、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向熔、何某某与赵某某共谋盗窃珠宝店后,由何某某驾驶川A6****轿车搭载向熔、赵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太极街路口。向熔与赵某某下车,行至朱沱商场后门处,向熔望风,赵某某通过攀爬后门的大树翻窗进入朱沱商场。赵某某来到商场内的金六福吉祥珠宝柜台,使用夹钳撬开柜台锁后将价值共计187343元的150件珠宝首饰以及一部小米8SE手机盗走。随即赵某某翻窗离开商场。何某某驾车搭载向熔、赵某某离开朱沱来到永川城区。

当日上午,被告人向熔、何某某和赵某某入住重庆市永川区如家酒店宾馆后在宾馆房间内被民警抓获。何某某、向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从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被盗珠宝饰品,从赵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一把黑色匕首、一把银白色匕首以及珠宝首饰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向熔、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向熔等人盗窃AU750钻石戒指壹枚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熔、何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熔、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向熔、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向熔、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向熔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二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作案工具两把匕首、一个黄色口袋、150件珠宝首饰品以及小米8SE手机手机均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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