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鄂EK2***号越野车,载母亲樊某某、妻子谭某某、儿子向某乙,由秭归县茅坪镇出发,沿芝茅公路往该县杨林桥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该县九畹溪镇槐树坪村一组圣天观路段时,车辆冲出路面翻覆至坎下柑橘园中,造成樊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向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太华
检察官助理 谭仁贵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电话139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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