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与其男友吴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村***路*街**号***室出租房,因情感纠纷、生活琐事引发争吵、打架。同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叫被告人向某某起床一起出门拿货,被告人向某某赌气拒绝吴某某,吴某某拉扯向某某衣袖叫其一同前往。被告人向某某猛然转身甩开吴某某,并用手推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倒地。9时36分,被害人吴某某拨打120急救,说话声音微弱不清。8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入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8月11日转至福建省汀州医院,8月26日出院,8月27日死亡,期间一直昏迷不醒。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2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