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9********,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龙山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与“阿祥”、“小张”(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长沙市岳某某润泽园厨匠餐馆内吃饭,因旁桌声音喧哗经交涉无果后,与旁桌客人即被害人王某某能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王某某能头部,接着又用一套消毒餐具砸向被害人王某某能,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能头部受伤严重。在混战中,被告人向某某与“阿祥”、“小张”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能、黄某乙、钟某某多处受伤,厨匠餐馆部分财产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能的头皮、右耳廓、右手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右手第5远节指骨骨折,其头部软组织裂伤长度共计17.5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挫、裂、擦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钟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及左颞面部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能5万元、被害人钟某某1.3万元、被害人黄某乙7千元,赔偿了厨匠餐馆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能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向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谢勇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1298****)
2.本案卷宗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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