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54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晏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晏某某持玻璃啤酒瓶将向某某头部砸破流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到珠吉派出所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功后双方离开派出所。
当天2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与晏某某相约到本市天河区吉山小公园协商,当双方走至本市天河区珠吉街道吉山西新街十一巷2号吉山小学附近时,两人又互相殴打,被告人向某某用弹簧刀刺伤晏某某左腹,致其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自行报警。
被告人向某某已赔偿晏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涉案弹簧刀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伤情鉴定;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冬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缴获的涉案弹簧刀1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