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委**组**号。因涉嫌抢劫,2019年9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贾某某、彭某某(已判刑)、骆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在北海市海城区**路石油公司宿舍**栋**单元***号房即廖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所居住的出租屋,为抢劫收取传销“新人”缴纳传销费的银行卡,共同持刀威胁廖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骆某某劫走廖某某价值625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券。上述购物券是廖某某于当日向北海市***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人向某某分得300元超市购物券,被告人向某某用于超市购物。201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斯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