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抢夺,于2009年8月13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本区霞淮街诚信超市后巷子内与他人(疑是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甲)发生纠纷后,即在霞淮街南淮路路口纠集了老乡向某乙、邓某某、张某乙等人欲教训对方。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在本区霞淮街528号附近追上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和张某甲,老乡吴某某亦跟随在后,上述5人一起用拳脚殴打3被害人,途经该处的老乡潘某某、汤某某见状,即加入其中帮助被告人向某甲一方殴打对方。被害人王某某被殴打致颅脑外伤性反应、左眼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蒋某某被殴打致头部及右腿皮裂伤、颅脑外伤性反应,被害人张某甲被殴打致左足软组织挫伤。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3名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即报警。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丰泽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第二医院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案发现场示意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邓某某、张某乙、吴某某、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甲与证人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霞
检察官助理:庄细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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