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家中行驶至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水厂路段处时,被长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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