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穆安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20时9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一餐馆饮酒后,驾驶川A1****小型汽车从该餐馆出发往德感方向行驶,行驶至津西立交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2019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向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巽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98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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