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鸿渐路天门剧院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A****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天门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出警处理。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事发经过说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相片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等法定、酌定从轻、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天门市**小区**号。联系电话:1399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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