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A****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仙桃市三伏潭镇驶往监利县,当其驾车沿北陈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陈场镇镇郊村路段处时因故停车,后向某某驾车向后倒车时,将站在其车尾部的杨某某(女,75岁)撞倒并碾压,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在送医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向某某委托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被害人死亡后随救护车到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丹凤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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