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单元**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因看不惯曾经一起在万州区北山“香榭八号”KTV上班的同事何某某,向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将被害人何某某约到“香榭八号”KTV对面的花园内,见面后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何某某创伤性脾破裂。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向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于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同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公鉴(临)[2019]160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一涵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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