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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长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8年2月1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晚至8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在衡南县**镇、**镇,衡南县**镇盗窃现金8200余元,金银首饰经鉴定共计价值291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衡南县**镇到达衡南县**镇**花苑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从王某甲家卧室的保险箱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后被告人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要其骑摩托车来接向某某,向某某将所盗钱财交给谭某某保管。

2、次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衡南县**镇到达衡南县**镇,向某某在某小区下车,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向某某在一栋居民楼二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在谢某某的卧室内发现一个保险箱,即叫谭某某送开锁工具,谭某某将工具送到居民楼,向某某接过工具继续在谢某某家盗窃,但是没有盗到有价值的东西。后被告人谭某某又将被告人向某某带到**镇**附近一个居民区,向某某进入盗窃,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向某某在一栋居民楼的五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在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0余元。被告人向某某盗窃成功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谭某某保管。

3、8月19日凌晨,两人骑摩托车返回衡南县**镇**宾馆,在途经**镇时,被告人向某某决定到**镇进行盗窃。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衡南县**镇,在**镇街上**花苑附近,向某某下车,谭某某将摩托车驾驶至**高速收费站附近进行等候。被告人向某某窜至**花苑四单元一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盗窃白金戒指一个、一美元面额美元三张。之后,被告人向某某沿四单元上楼寻找作案目标,从四单元天台来到**花苑三单元,从三单元往下走,在四楼采用技术开锁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从唐某某家卧室的皮箱内盗窃金银首饰若干件。接着,被告人向某某来到三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从石某某家的保险箱内盗窃金银首饰若干件及少量现金。被告人向某某盗窃得逞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两人会合后,向某某将盗窃来的金银首饰放到谭某某的摩托车工具箱内,然后要谭某某继续等他,向某某继续在**镇内寻找作案目标,谭某某将摩托车驾驶至**镇到**镇**片区方向**村路段马路上等候。

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衡南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在**镇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某,希望谭某某去接他。**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谭某某提供的信息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另案发后衡南县公安局当场缴获现金18787.5元,缴获金银首饰经鉴定价值29149元,总价值47936.5元。经被害人认领,衡南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现金8200余元及被盗的金银首饰,剩余10587.5元因两被告人无法说明来源现存于衡南县公安局**派出所赃物保管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室盗窃,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另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的,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谭某某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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